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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涉嫌诈骗罪 一审阶段

2022年01月06日

案情概要

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等人出资开发名为“嘉德期货融资融券系统”股票平台的虚拟软件,并成立新加坡嘉德期货公司、香港创元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用于宣传该系统,虚构该系统能够为客户提供一千余支股票交易业务,具有T+0的股票交易机制、多空双向的开仓选择、一比十放大的融资比例等投资优势,通过互联网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下级代理商,并通过下级代理商向他人推广平台,欺骗他人在该平台上投入资金。由于上述系统实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通联支付”捆绑,他人在系统上注入的资金没有进入股票交易市场,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被告人陈国江控制的私人账户。

2014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注册成立新乡市金臻商贸公司,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被告人余某某,成为其下级代理商,双方商定按照客户的被骗资金进行分成。被告人余某某将“嘉德期货融资融券”的虚假宣传资料、操作流程、客户端软件等通过互联网发送给被告人朱某某,并进行指导。被告人朱某某以新乡市金臻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招募被告人孙某某、冯某、郭某某、梁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及郭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叶某等人,在进行培训后,由上述人员在互联网上利用“嘉德期货融资融券系统”,使用虚假身份对他人实施诈骗,并按照客户被骗资金进行提成。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曾先后任职队长。201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冯某、梁某某、孔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明知自己所推广的平台必能进行真实的股票交易,先后事实诈骗五十五起,涉案金额为9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作案六起,涉案金额100余万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梁某某涉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首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本案是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等人出资开发名为“嘉德期货融资融券系统”股票交易平台,再通过向客户推荐所谓“指导老师”,指导客户具体操作投资,频繁建议客户加金交易。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中的“欺诈”。理由如下:

1、诈骗罪的欺诈行为的内容是使被骗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而进一步处分财产,丧失对财产的占有。本案中,客户看到宣传广告后进入平台进行交易投资并不意味这客户就丧失财产;则被告人推荐“指导老师”频繁鼓励或建议客户进行加金交易投资,就不能认为系诈骗罪中致被害人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故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

2、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本案被告人在平台网站上,及相关告知书上已经明确告知该平台交易系高风险、不能保证投资风险的,被害人应当是能够认识到投资风险,且大部分的被害人均系经常炒股投资人员。故被害人对于在涉案平台上进行交易的盈亏系偶然性、高风险的是不会产生错误认识的。

二、本案被告人扮演的“指导老师”向客户提供交易建议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虚构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并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偶然、对将来事实的预测。本案中,被告人向客户提供投资意见或信息,即使被告人内心认为系反向行情,也不能认定其系虚构事实,而客户因此交易导致亏损也不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由于期货市场涨跌是无法准确确定的,作为经常投资炒股的被害人应当知道交易的高风险及行情的分析只是预测建议,而不是事实本身。因此,被害人事先是知道对自己财产处分,即在涉案平台山投资交易的意义及后果,故本案不存在向被害人“虚构事实”从而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的情况。

三、本案中并非全部的交易均是被害人亏损的情况,也是存在被害人营利的情况。涉案平台的交易是具有偶然性,是有盈亏的,本案不能因为大部分客户亏损就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不能从结果倒推行为,而应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来定罪量刑。

其次,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

一、本案被告人开发期货融资融券投资平台,所开展的是股票衍生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的认定标准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平仓方式了解自己的权力和义务,从交易的价格变动中获取投机利益的行为,为变相从事期货业务。通过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被告人余晖凡明确清楚的供述了涉案平台所从事的业务就是可以让客户进行买涨买跌反向操作,以及定期平仓结算业务等。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变相从事期货业务行为。

二、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结合本案,故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嫌罪名为非法经营罪。

再者,对于本案的涉案数额意见同被告人梁某某本人的意见;对于涉案数额的计算问题,同被告人陈某某第二辩护人意见。

最后,就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发表意见:

一、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具有认罪、悔罪态度,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案件中为从犯,本案中,梁某某通过应聘到涉案公司上班,所有的工作内容均由被告人孙某某安排、指挥;作案的工具均是由公司老板即被告人朱某某提供,故被告人梁某某所起到的只是次要责任,处于被支配地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本案系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行为引发的,被告人梁某某只是通过应聘到公司上班,淡薄的法律意识让其一直认为公司的培训仅仅是普通的业务培训,没能及时准确的辨识出工作的实质是犯罪行为,最终导致被告人梁某某走上犯罪道路。通过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深知自己淡薄的法律意识让自己承担了法律后果,深感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故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的基础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梁永磊在犯本罪之前无不良记录及前科,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且犯罪原因系偶然,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本案在发回重审时介入本案,当时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羁押在看守所两年多时间。案件第一次一审判决为,全案所有被告人均犯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发回重审的判决,第一、二、三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其他被告人(包括梁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被告人梁某某已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本案仍处于上诉阶段。